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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4倍不受法律保护 从一则案例看民间借贷案件的认证规则

2022-02-05徐州资深债权债务律师

 梁建鹏,徐州债权债务律师,现执业于江苏求臻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4倍不受法律保护

  在借贷过程中,当事人约定利息时,要严格依法进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  日前,湘桥法院审结了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林某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2日向卢某借款10...



  在借贷过程中,当事人约定利息时,要严格依法进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


  日前,湘桥法院审结了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林某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2日向卢某借款10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某没有付还卢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卢某遂向湘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某偿付本金及约定利息。


  湘桥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可予支持。综上,湘桥法院判令林某付还卢某本金100万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法官提醒: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在不断兴盛。但在借贷过程中,要防范出现高利贷。当事人约定利息时,要严格依法进行,否则,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







从一则案例看民间借贷案件的认证规则

  于梅岚与被告张相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于梅岚因病去世,原告张聚德在整理于梅岚物品时发现了一 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于梅岚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张相声,2010.7.25。此后,...



  于梅岚与被告张相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于梅岚因病去世,原告张聚德在整理于梅岚物品时发现了一 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于梅岚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张相声,2010.7.25;。此后,被告张聚德遂拿着此借条向被告张相声要求还款,但被告张相声提出其未向于梅岚借款,于梅岚只是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罗贵江,并且其已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于梅岚的银行流水,未发现于梅岚与张相声发生借款阶段有较大数额的资金存取情况。




  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借据只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借款还必须有真实的钱款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在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时,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实于梅岚交付钱款的确凿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张聚德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梅岚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梅岚的亲属,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梅岚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法院调取的于梅岚银行存取款明细难以反映借款资金来源,但不能排除于梅岚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相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聚德112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贷款凭证,欲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再借给被告张相声;证人张国春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且张国春与于梅岚一同向被告要过账;证人余年生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余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梅岚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指出于梅岚是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介,被告不存在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于梅岚向银行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因此证据不能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是为了借给被告;对证据、、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没有说实话,且二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及证人罗贵江的证言,证明于梅岚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间人,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贵江的证言不实,流水账职能证明罗贵江与张相声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2010年7月25日当天于梅岚与张相声是否发生借贷事实。


  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于梅岚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三份。对此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于梅岚于2008年6月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其中有60万元借给了马力,其余10万元留在手中用于周转,于梅岚有借给被告11.2万元的能力。且2010年1月31日,于梅岚卡号为 6226*******的账户上有9万多元,足以证明2010年1月至7月,于梅岚有向被告借款的能力。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梅岚曾借款11.2万元给被告。


  综上,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于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款凭证证明于梅岚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洪江分理处借款的时间系2011年7月1日,而被告出具给于梅岚的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向于梅岚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的证言以及余芳的情况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不予确认。


  二、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罗贵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 对法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金融部门调取的证据,但根据存取款的明细,不能反映2010年7月25日前半个月内,于梅岚有大额的取款,故本院不能认定于梅岚从银行取款并借给被告的事实。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梅岚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梅岚的亲属,他们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梅岚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法院调取了于梅岚银行的存取款明细,但不能排除于梅岚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应向出借人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示收条,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此类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判令被告张相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聚德借款112000元。




  笔者同意合议庭的最终意见,认为该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认定符合规范。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诉法设置的举证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它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该原则是相当模糊的一个概念,远远不能囊括当事人在诉讼中多种多样、性质各异的权利主张。那么我们对该原则就要灵活运用,举证其实是一个动态过程,认识到这点,才能将该原则落到实处。


  本案件中,张聚德处于债权人地位,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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